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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宾馆门前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对被告人卢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卢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宾馆门前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客车追尾,后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