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昆瑞与何爱英、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瑞,何爱英,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299号原告:王昆瑞,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英,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国华,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昆瑞与被告何爱英、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何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俩被告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至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三笔,具体为:俩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将27万元的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何爱英,被告王国华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何爱英及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所有内容包括借款人何爱英的签名均是被告王国华所写,该借条中双方有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俩被告每一年都按期按约定以现金的形式付清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且其中每一年的12月28日被告王国华都有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上一年出具的27万元的借条原件,除了落款时间不一样外每张借条的内容均是一样,每张借条均有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直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国华出具了本案诉争的27万元的借条;俩被告又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将6万元的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何爱英,被告王国华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何爱英及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有的内容包括借款人何爱英的签名也均是被告王国华所写,该借条中双方也有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俩被告每一年都有按期按约定以现金的形式付清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且其中每一年的7月27日被告王国华都有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上一年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原件,除了落款时间不一样外每张借条的内容均是一样,每张借条也均有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直到2016年7月27日���告王国华出具了本案诉争的6万元的借条;俩被告又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将借款1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何爱英,被告王国华为此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何爱英及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有的内容包括借款人何爱英的签名也均是被告王国华所写,该借条中双方也有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俩被告每一年都有按期按约定以现金的形式付清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且在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国华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原件,除了落款时间不一样外2015年9月21日借条的内容与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内容均一样,但在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国华没有重新出具借条,而是直接将2015年9月21日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6年并交由原告收执,这就是本案诉争的15万元的借条的来源。本案诉争的借款全是原告的二女儿王明琴在国外务工赚的并寄放在原告家中,因原告年迈思想保守,且农村乡亲之间多会相互借钱,故为了方便原告将女儿赚的钱直接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家里。由于原、被告之间比较信任,且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也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条也是被告王国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何爱英的名字,故本案的借款人是俩被告,因此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为俩被告每年都有按时偿还利息,故原告在第一次借款后又借给被告两笔款。在被告出具本案的诉争的三张借条之后,俩被告再没有偿还任何本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求的借款确实是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何爱英辩称,原告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都是真实的,俩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6万元、15万元三笔。俩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已经35岁左右,因为被告何爱英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俩被告向外借钱都是由被告何爱英收钱,由被告王国华书写借条,被告何爱英认可被告王国华书写的借条,被告王国华写的借条就等于被告何爱英写的借条,被告王国华也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中的记载的借款确实是俩被告的共同借款。俩被告出具本案的诉争的三张借条之后,没有偿还任何本息。被告王国华因为要在家照顾孩子,所以没有来参加庭审。原告诉求的借款确实是实际发生,被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否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三笔合计人民币48万元,为此被告王国华以被告何爱英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万元、6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兹向王昆瑞暂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万)利息每月每百按壹分贰角计算。此据借款人何爱英2015年12月28日”、“借条向王昆瑞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万元正)利息每月每百按壹分贰角计算。此据借款人何爱英2016年7月27日”、“借条向王昆瑞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万)利息每月每百按壹分贰角正计算。此据借款人何爱英2016年9月21日”。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查询回执、三张借条、俩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被告何爱英的庭审陈述为证,且被告何爱英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俩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三笔合计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得户籍查询回执、三张借条、俩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被告何爱英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故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每月每百按壹分贰角计算”,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英、王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昆瑞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其中2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85.5元,由被告何爱英、王国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玲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