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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章良春与施良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春,施良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454号原告:章良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施良效,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章良春诉被告施良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春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7日还清。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良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施良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内容清楚,并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与捺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其中载明“兹向章良春先生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注:于2016年4月27日还清,逾期未还清,一切违约责任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与捺印,同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住址及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良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良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良春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