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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志、甘长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甘长先,刘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长先,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根(甘长先之亲属),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志、甘长先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诉人甘长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根,被上诉人刘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袁志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该车是甘长先欠上诉人的货款,自愿留置在上诉人处,并承诺找钱付清货款,其目的是以车抵债。从2009年9月17日起,甘长先将车留置在遂宁之后,一直不问不理,自己不把车开走,致使车辆报废,其损失应由甘长先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该车损失是上诉人袁志造成是错误的,上诉人为维护该车还支付了20000元保养费。上诉人袁志与刘秀英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扣过任何人的车,造成的损失应由甘长先全部承担。上诉人袁志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甘长先辩称,上诉人袁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袁志的上诉请求。车是刘秀英的,要钱应找甘长先,由于袁志扣车放置不当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袁志承担责任。甘长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的全部损失由袁志承担,甘长先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袁志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秀英车辆的所有损失,完全是袁志造成,应由袁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甘长先对车辆损失负有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袁志辩称,甘长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的损失应由甘长先承担全部责任,袁志不应承担责任。刘秀英辩称,上诉人袁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志扣留的车辆不是甘长先的,也不是甘长先自愿留置的。车辆的损失是袁志造成的,与甘长先无关,全部责任应由袁志承担。同意甘长先的上诉请求。刘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051元,x号小轿车归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20000元、保险费2801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620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28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秀英与第三人甘长先系父女关系,原告刘秀英将其所有的x号思域牌轿车交给甘长先使用。案发时,第三人甘长先和刘常军与本案被告袁志之间有经济纠纷未解决,甘长先、刘常军尚欠被告袁志水泥款未付清。2009年12月14日,甘长先将x号思域牌轿车、刘常军将自己的别克车停放于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上江城西侧楼下,被告袁志发现后就找人将其二辆车堵住。同月16日,甘、刘二人与被告、刘卓航、谭伦全等在遂宁市船山区盐市街中南宾馆茶楼协商解决纠纷。当日刘常军将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及车钥匙留置在被告袁志处以车抵款。甘长先与被告没有谈好,其没有将x号思域牌轿车的车钥匙交给被告。同月18日,被告袁志将原告刘秀英所有的x号思域牌轿车用拖车拖至遂宁市船山区富安小区一停车场停放。因甘长先、刘常军一直未付清货款,2011年6月,被告袁志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甘、刘二人向被告袁志支付货款213625元及逾期利息。后被告袁志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收回货款,该案已执行完毕。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告袁志一直未将其占有的x号思域牌轿车归还给原告刘秀英。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刘秀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车拖到遂宁市船山区明月桥铁路桥附近的一个修理厂(富安小区处)里面,长达1年多时间未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取车,后又将该车拖至遂宁市船山区南环路被告居住的小区内(南门停车场),没有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取车,也没有向司法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才将x号思域牌轿车从遂宁市船山区南环路被告居住的小区内拖至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南路“明鑫汽修厂”,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恒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扣车时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该车在2009年12月16日的价值为1230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车现在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是否已成为报废车,经一审法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就上述两项事项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志虽与第三人甘长先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袁志无权私自扣留原告刘秀英所有的x号思域牌轿车。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告袁志将原告刘秀英所有的x号思域牌轿车长期无权占有,一直未归还原告刘秀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秀英的财产所有权。因被告袁志在占有该车辆过程中,未对其妥善保管,致使该车现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在穷尽手段后仍无法确定该车现在的价值以及判定是否属于可修理还是属于已经报废的汽车,由此给原告刘秀英造成的损失,被告袁志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对该车的鉴定价值数额为准;被告袁志赔偿损失后,该车应归被告袁志所有。对于被告袁志提出的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物权纠纷,原告刘秀英对被告袁志享有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英请求被告袁志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英要求被告袁志赔偿租车费、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甘长先欠被告的货款未支付引起扣车纠纷,且在被告拖走车辆达一年多时间,不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主张权利,导致车辆损失扩大,故其对车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扣车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就相关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秀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3015元,由袁志赔偿98412元,甘长先赔偿24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袁志赔偿损失后,x号思域牌轿车归袁志所有;二、刘秀英的拖车费400元,由袁志赔偿320元,甘长先赔偿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760元,由袁志负担4608元,甘长先负担11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袁志的行为与刘秀英的车辆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甘长先对刘秀英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袁志的行为与刘秀英的车辆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袁志在甘长先欠其货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将甘长先驾驶的刘秀英所有的x号车辆予以扣留,以督促甘长先履行欠款义务。由于袁志扣车后,未妥善保管扣押车辆,且在其经济纠纷通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后,仍然没有通知甘长先或车辆所有人领取车辆,致车辆长期停置,造成车辆损失,袁志的行为与刘秀英的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袁志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志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该车损失的评估意见,上诉人袁志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甘长先对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长先欠袁志的货款未清偿,袁志才将甘长先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要求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甘长先在袁志扣车后亦未主动协商该车返还事宜,长期不问不理,致使车辆长期停放,造成损失,甘长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甘长先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志、甘长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袁志负担1380元,甘长先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