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阳某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阳某某,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248号原告:王某1,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专文化。被告:阳某某,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告:王某2,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王某1与被告阳某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阳某某、王某2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阳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沙石,2016年2月7日,被告阳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具明,欠货款40000元,2016年5月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阳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某2、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阳某某在原告王某1处购买砂石若干。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具明,“今欠到王某1货款40000元,2016年5月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阳某某拒不支付货款。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阳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告阳某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阳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王某2不是沙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买卖合同对被告王某2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林打印责任人:陈艳林 校对责任人:尹素林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