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源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源臣,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源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源臣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纸坊街道十一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源臣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52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源臣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源臣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刘源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源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源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