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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派、唐川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派,唐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派,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唐川,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派、唐川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派、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派、唐川均系溆浦县黄茅园镇凤园村水口山采石场(有效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员工。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为了便于进行碎石工作,林派让唐川去购买一些火药来用于爆破开采,唐川随后找来一些火药交给林派,林派将火药埋在采石场的一处石缝内。2016年5月3日,林派将其中一些火药用于爆破开采,剩下的火药继续埋在采石场的石缝内。民警赶到现场将石缝内的火药(净重为3.715千克)查获。经检验,该火药为烟火药。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派、唐川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派、唐川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派、唐川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派、唐川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烟火药3.715千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派、唐川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溆浦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林派、唐川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派、唐川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对溆浦县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派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川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奉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