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安军民与吴正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军民,吴正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军民,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沛,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军民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安军民与吴正沛、蔡新民共同享有庆阳信息大厦的使用权,三人投资比例为4︰1︰1,且约定收益按此比例分配。《房地产租赁合同》虽系安军民与吴正沛签订,但从2011年至2016年,吴正沛按照收益分配比例每年向合伙人蔡新民交纳房租费126666元,现安军民虽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吴正沛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但其中涉及蔡新民对租赁房地产的权利,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二审中,安军民提交《圣豪轩大酒店酒店整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吴正沛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本案重审期间,应对《圣豪轩大酒店酒店整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对吴正沛是否已将涉案房屋转租、是否侵害了出租人及其他租赁房地产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安军民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判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2015)庆西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军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