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保国,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代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董忠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传,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国,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付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代栓,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保国、原审被告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武代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范围内,一审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纠正;2、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泵车系李振和孙磊提供,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确认实际致害人为李振及孙磊,并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保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康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武代栓述称,武代栓与贾保国同样都是东辰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由直接责任者泵车一方承担责任。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贾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79元、误工费53640元、护理费6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6330元,以上共计471066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贾保国在肥城市御景苑小区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放灰工作时,因正在作业的泵车突然发生气爆,造成出口软管甩动,将正在一楼楼顶工作的原告击落在地并致伤,事发时,原告佩戴有安全帽。随即原告被120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3、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77258.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其中,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出院后:1、继续康复治疗,颈部保护;2、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3、不定时及时复诊。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414.62元,并支付推拿用药复查等治疗费1164.5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东辰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亦提交申请要求对其精神疾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保国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保国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贾保国构成八级伤残。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保国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0日);2、被鉴定人贾保国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5000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永康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御景苑小区14#、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主体包括二次砌筑分包给被告东辰公司。2015年3月6日,被告东辰公司(甲方)与被告武代栓(乙方)签订《混凝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包的御景苑14#、15#、16#主体结构的混凝土单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原告贾保国系经证人贾某介绍受雇于被告武代栓,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日工资为180元/天。还查明,被告永康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东辰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武代栓,在已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从事正常雇佣活动时,被突如起来的泵管打伤,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武代栓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庭审时原告主张按原告事发时的工资即180元/天计算,因事发时原告仅在涉案工地工作20余天,该工资不足以反映原告日常的收入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事发时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292元即151.48元/天(55292元÷36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时系由其妻子王建平及女儿贾炳锡护理,护理费均为5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关于两人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告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7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庭审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该居住证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既在济南市长清区丽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402室居住,至事发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遭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精神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均受到较大伤害,日常中加强营养亦是客观所需,故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837.72元(77258.60+26414.62元+1164.5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06天+13天)];3、误工费45292.52元[151.48元/天(55292元÷365天)×299天];4、护理费29260元(70元/天×119天×2人+7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264978元(31545元/年×42%×20年);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300元;8、复印费3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68268.24元。因医疗费中的77258.60元系由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庭审时原告未主张该笔费用,仅主张医疗费为27579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91009.52元,被告武代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永康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营业执照中均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即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被告永康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东辰公司再次分包事宜不知情,故被告永康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东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武代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做好防护措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当与被告武代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代栓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保国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1009.52元;二、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贾保国承担1012元,由被告武代栓承担9440元,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是否应当追加李振、孙磊参加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范围内,一审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居住证及营业执照,经质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长清区,一审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程度、遭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较大,需加强营养亦符合常理,一审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振和孙磊是否是实际致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李振、孙磊参加诉讼,并对李振和孙磊是否是实际致害人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认为李振和孙磊是实际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审被告武代栓主张其与贾保国同样都是东辰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武代栓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