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880号原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阎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敏,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公司)与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3212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楼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雨篷,铝合金窗等,其中外装饰面积为14729.8平米,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售后服务,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质量保准合格,合同价款为1069732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设计及进场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已经交付被告,该工程于2011年投入使用。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先后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9382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自行核算,预算清单部分工程款为12318808.94元,现场增项为195817.71元,该工程工程款总计12514626.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382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3212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结算,其原因是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量,现在我方同意结算,但是只能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0697323.12元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3825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823.12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1817303.53元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双方共同委托沈阳市财政局的财政审核中心进行最终审核,并以此作为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同时也要求原告把竣工资料图纸以及900多万已经付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楼外装饰”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雨篷,铝合金窗等,总建筑面积35418.8平方米,外装饰面积14729.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0697323.12元,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图纸增加和缺失部分及其影响,以实际工程量按投标单位的优惠条件进行清算,追加部分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龙骨安装达到70%支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安装完毕再付20%,面材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再付1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5%,保修期2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30日无异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经监理及被告代表同意后,双方进入结算,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参照施工地相关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产生增量。该工程于2012年1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3825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楼外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4万元。2017年2月23日,该公司作出辽中价所鉴字(2017)004号工程造价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计11553591.44元,其中原投标内造价金额为11370159.79元,鉴证变更部分造价鉴定定案为183431.6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支付凭证、对账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增量及工程验收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设计标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1日投入使用,经本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施工上述工程造价11553591.44元,现原、被告均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施工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楼外装饰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1553591.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825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091.44元(11553591.44元-9382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091.4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7元,鉴定费14万元,均由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