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段杉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段杉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309180396N。法定代表人:杨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杉杉,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现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杉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洋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新洋丰公司不支付段杉杉医疗费4435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杉杉承担。事实和理由:1、段杉杉在一审中提供的肇事方张新荣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新荣是否有赔偿能力不应由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从法律上而言,有没有赔偿能力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方可确认,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曹某的身份也未得到核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竟然将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全部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原审判决只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完全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侵权医疗费用未得到赔付时的义务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如将此义务转嫁给用人单位,势必会造成法律实施中的严重受阻。用人单位承担了该笔费用,就会造成劳动者可以同时从用人单位和肇事方同时得到两份医疗费的赔偿,这和法律是相悖的。段杉杉辩称,对肇事方张新荣的家庭经济情况,村委会是最清楚的,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张新荣的家庭情况。曹某是张新荣的丈夫,是60岁以上的残疾人,不方便出庭。因张新荣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段杉杉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张新荣索赔,张新荣也未给付赔偿金。新洋丰公司向段杉杉支付医疗费后,可以向张新荣进行追偿。段杉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从2016年10月10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护理费128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交通费4862元、鉴定费260元等共计19074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5日,段杉杉与新洋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段杉杉的工种为操作工,月工资为2949元。2016年1月16日,段杉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44359.92元,新洋丰公司未派人护理。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方张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杉杉无责任。因肇事方张新荣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段杉杉未得到张新荣的赔偿。2016年3月21日,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人社伤认字(2016)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杉杉为工伤。2016年7月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6年3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段杉杉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60元。2016年9月8日,段杉杉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双方确认段杉杉因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80元。2016年9月18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段杉杉、新洋丰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新洋丰公司支付段杉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19.50元,住院护理费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60元。没有支持段杉杉对医疗费的诉求,对护理费也只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8元的70%计算,段杉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段杉杉与新洋丰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段杉杉在下班途中受伤,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已经作出裁决,对段杉杉、新洋丰公司没有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段杉杉有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段杉杉虽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但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段杉杉没有得到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段杉杉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段杉杉要求新洋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4359.9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段杉杉因工伤住院,新洋丰公司应当派人护理,在新洋丰公司未派人护理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新洋丰公司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向段杉杉支付护理费,2015年度九江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0元,故新洋丰公司应向段杉杉支付护理费为9925.76元(4130×70%÷30×103=9925.7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杉杉与被告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435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19.50元,住院护理费99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171339.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杉杉与新洋丰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段杉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新洋丰公司是否应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段杉杉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在段杉杉未得到侵权人张新荣赔偿的情况下,段杉杉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段杉杉要求新洋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新洋丰公司已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新洋丰公司向段杉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是段杉杉与新洋丰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新荣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曹某的证词并未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洋丰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