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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硕生与何育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生,何育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553号原告:王硕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兵,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庆市太湖县,现住安庆市。原告王硕生诉被告何育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育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硕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滨江至尊13#楼项目中做木工,该项目包工头是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硕生工程款5200元,到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何育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硕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何育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硕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硕生在安庆市迎江区滨江至尊13#楼项目做木工,何育兵是包工头。工程结束后,何育兵一直未向王硕生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2月15日,何育兵向王硕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硕生工程款5200元,到2015年年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何育兵一直未付。经王硕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劳务工资报酬。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5200元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予以给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育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硕生劳务工资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育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