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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0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00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学兴,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小娥,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春荣,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小平,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②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对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68187.50元,申请执行费5008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吴学兴名下座落于南麻镇北麻7组的房地产(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执行人吴学兴、钮小娥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市场路59号2301-2303室、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33幢1106室、被执行人朱春荣、钮小平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33幢1105室、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南麻社区善庆街3号的房地产(上述5宗房地产均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0年1月21日届满);查封被执行人吴学兴、钮小娥名下座落于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幢1、3号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0年4月9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另,被执行人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在本院涉案众多,主要资产将由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