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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彭英林、江世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彭英林,江世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12号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四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伯鸿,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权,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彭英林,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江世谦,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彭英林、江世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伯鸿、陈伟权及被告彭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世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08时15分,原告司机辛艺驾驶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苹塘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89Km+100m苹塘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向停放在路边的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粤WXXX**号车上12名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辛艺和被告彭英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粤W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江世谦所有的粤WN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汉群、李杰、张海燕、黄琼珍、麦小英、江秋琼、梁熙文、梁伟雄和陈钰姬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伤者范小玲、王良媛和杨梓健则要求就近到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1)伤者陈汉群住院17天,原告支付其医疗费3139.2元(含交由被告彭英林代缴的医药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4560元,合计7699.1元。(2)原告支付伤者李杰医疗费4065.2元。(3)原告支付伤者张海燕医疗费167.9元。(4)原告支付伤者黄琼珍医疗费692.6元。(5)原告支付伤者麦小英医疗费559.2元。(6)原告支付伤者江秋琼医疗费1323元。(7)原告支付伤者梁熙文医疗费1192.79元。(8)原告支付伤者梁伟雄医疗费905.9元。(9)原告支付伤者陈钰姬医疗费294元。(10)原告支付伤者范小玲医疗费1156.2元。(11)原告支付伤者王良媛医疗费125.5元。(12)原告支付伤者杨梓健医疗费851元。另外,原告支付12名伤者病历簿挂号费30元(12人×2.5元/人)、伤者外购药345元和事故当天伤者即伤者家属午餐费205元。以上各项共计19612.39元。此外,该事故造成粤WXXX**号车事故施救费1780元、事故检测费250元、检测劳务费100元、评估费695元和粤WXXX**号车车物损失13879元,原告合计支付物损费1670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WX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约免赔10%后赔偿给原告8825.6元(19612.39元×50%×9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WNXX**号车商业保险人,应在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内赔偿原告9806.2元(19612.39元×50%)被告彭英林与被告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WNX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再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352元[(16704元-2000元)×50%],被告彭英林与被告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7983.8元,被告彭英林与被告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983.8元,被告彭英林、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483.8元,由被告彭英林、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2016年5月18日8时15分,原告司机辛艺驾驶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苹塘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89KM+100M苹塘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彭英林驾驶被告江世谦所有的粤WN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再撞向停放在路边的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粤WXXX**号车上12名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客观事实;(2)被告彭英林与原告司机辛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受理收条回执、(2)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167号]、(3)收件信戳、(4)情况说明,证实:(1)原告委托陈伟权对罗定公交认字[2016]第C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167号]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3)原告委托人在2016年11月17日收到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信件;(4)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可原告《情况说明》补充当事人的事实。3、(1)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辛艺机动车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居民身份证,(2)粤WXXX**号涉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3)彭英林机动车驾驶证、粤WNXX**号涉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单位信息,证实:(1)原告单位身份、当事人辛艺合法驾驶人的身份;(2)粤WXXX**号车为涉事故车辆,同时持检验有效、购有保险,合法上路;(3)被告彭英林为涉事故驾驶人、粤WNXX**号车为涉事故车辆、被告江世谦为粤WNXX**号车车主;(4)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莫志佳为负责人,保险公司为涉事故车辆较强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伤者陈汉群、李杰、张海燕等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药发票、收款收据,证实:(1)陈汉群、李杰、张海燕等12名伤者的身份及送院检查治疗的事实;(2)陈汉群、李杰、张海燕等12名伤者医药费共计12462.39元,陈汉群收到原告款项4560元,被告彭英林受到原告款项2010元。5、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粤WXXX**号车受损,原告支出检测劳务费100元、事故检测250元、评估费695元、施救费1780元。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6]0505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粤WXXX**号车受损位置是车身外观、外部照明和信号灯具,经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879元。被告彭英林辩称:1、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意见。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意见。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意见,但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被告江世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过伤者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被告彭英林不清楚,被告彭英林本人没有垫付过款项。被告彭英林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江世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1、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WXXX**号车的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而且以高为准。附加特约免赔条款,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上列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为10%。2、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WNXX**号车的交强险,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者者责任险150万元。但该车由超载行为(违反安全载物规定),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需要加扣10%的免赔,免赔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WXXX**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与原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承保了粤WNX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者责任险,该车辆与本案原告为侵权关系,由于本案涉及合同和侵权两种关系,应该分别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撤回一个诉讼,另案起诉。4、本案为三车碰撞事故,还涉及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财产部分100元,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无责车辆,应视为放弃对无责车辆的索赔权利。三、对各伤者损失应该按照如下计算:1、陈汉群,原告仅为陈汉群垫付1129.1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0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营养费应为300元,护理费应为2136.75元,合计应为4952.94元。2、伤者李杰医疗费为4065.2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3658.68元。3、伤者张海燕医疗费为167.9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51.11元。4、伤者王琼珍医疗费为692.6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623.34元。5、伤者麦效应医疗费为559.2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503.28元。6、伤者江秋琼医疗费为1323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190.7元。7、伤者梁熙文医疗费为1192.79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073.51元。8、伤者梁伟雄医疗费为905.9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815.31元。9、伤者陈钰姬医疗费为294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264.6元。10、伤者范小玲医疗费为1156.2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040.58元。11、伤者王良媛医疗费为125.5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12.95元。12、伤者杨梓健医疗费为851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应为765.9元。13、原告的车辆粤WXXX**号车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571元,其余损失请依法驳回。以上13项损失,应先在粤WNXX**号车与闵CXXXXX郝策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粤WN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超载免赔后)与粤WE099**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扣减免赔后)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比例进行赔偿。四、赔偿方式计算如下:1、属于医疗项目赔偿的损失合计由13016.15元。13016.15-10000-1000=2016.15元;2016.15元×0.5=1008.07元;粤WNXX**号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907.26元(1008.07元×90%),粤WXXX**号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应该承担907.26元(1008.07元×9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能赔偿11814.52元。2、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有2136.75元。该项目需要由粤WNXX**号车与闵CXX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粤WN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571-2000-100=10471元,10471×50%=5235.5元,粤WNXX**号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4711.95元(5235.5元×9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能赔偿6711.95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能在本案中赔偿20468.97元(11814.52元+1942.5元+6711.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英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粤WXXX**号车的定损不符合法律程序,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作价格调低处理,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定损。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只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粤WNXX**号车之间的义务,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就应由被告彭英林和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英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其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超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免赔部分的责任承担其不清楚。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08时15分许,被告彭英林驾驶粤WN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重28280kg石粉)由罗定市金鸡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89km+100m苹塘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辛艺驾驶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陈汉群、江秋琼、梁熙文、梁伟雄、陈钰姬、范小玲、王良媛、杨梓健、李杰、张海燕、黄琼珍、麦小英等人发生碰撞后再撞向由驾驶人黄进玉驾驶停放路边的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上述三车受损,乘车人陈汉群、江秋琼、梁熙文、梁伟雄、陈钰姬、范小玲、王良媛、杨梓健、李杰、张海燕、黄琼珍、麦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辛艺和被告彭英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黄进玉和乘车人陈汉群、江秋琼、梁熙文、梁伟雄、陈钰姬、范小玲、王良媛、杨梓健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认为该认定漏列了粤WXXX**号车受伤乘客李杰、张海燕、黄琼珍、麦小英,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将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漏列的粤WXXX**号车受伤乘客李杰、张海燕、黄琼珍、麦小英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了四人的病历等证据证实,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情况说明盖章予以确认属实。事故发生后,上述粤WXXX**号车受伤的12名乘客情况如下:1、伤者陈汉群,农村居民,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6月3日,共用去医疗费12334.30元,住院期间前10天需要2人陪护,其余时间需1人陪护,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原告支付了陈汉群的医疗费31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4560元,合计7699.10元。2、伤者李杰用去门诊医疗费4065.20元,已由原告垫付。3、伤者张海燕用去门诊医疗费167.90元,已由原告垫付。4、伤者黄琼珍用去门诊医疗费692.60元,已由原告垫付。5、伤者麦小英用去门诊医疗费559.20元,已由原告垫付。6、伤者江秋琼用去门诊医疗费1323元,已由原告垫付。7、伤者梁熙文用去门诊医疗费1192.79元,已由原告垫付。8、伤者梁伟雄用去门诊医疗费905.90元,已由原告垫付。9、伤者陈钰姬用去门诊医疗费294元,已由原告垫付。10、伤者范小玲用去门诊医疗费1156.20元,已由原告垫付。11、山庄王良媛用去门诊医疗费125.50元,已由原告垫付。12、伤者杨梓健用去门诊医疗费851元,已由原告垫付。另,原告垫付了上述12名伤者的病历簿及挂号费共30元。以上,12名伤者的医疗费共为23697.59元,原告为12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共为14502.39元。原告称其还支付了伤者外购药345元及事故当天伤者即伤者家属午餐费205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另查明:驾驶人辛艺驾驶的粤WXXX**号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由罗定市华盛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并被送往罗定市罗城细坑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检测,原告支付了检测费250元、检测劳务费100元、施救费1780元。后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0505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87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95元。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车(核定载质量12440kg)属于被告江世谦所有,被告彭英林是被告江世谦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人辛艺驾驶的粤W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特约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决定免赔率],驾驶人黄进玉驾驶的闽C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因其所有的粤WXX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二是因原告垫付了其所有的粤WXXX**号车上的伤者医疗费等费用后获得的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三是原告所有的粤W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与被告彭英林、江世谦及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粤WXXX**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粤WN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避免讼累,可以将该三个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案12名伤者的医疗费共为23697.59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原告垫付的为14502.39元,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陈汉群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6月3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6天整,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15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计算为17天均有误,应予纠正,故陈汉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陈汉群的伤势较重,且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陈汉群住院16天,前10天2人护理,后6天1人护理,陈汉群为农村居民,推定其护理人亦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为2222.22元(85.47元/天×10天×2人+85.47元/天×6天×1人)。以上合计17425.87元。至于原告所称其垫付的伤者外购药345元及事故当天伤者及伤者家属午餐费205元,鉴于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三项,医疗费在本案中计算原告所垫付的14502.39元,共17102.39元(14502.39元+16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项,2222.2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6704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及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且该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粤WXXX**号车损失为12571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给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驾驶人辛艺驾驶的粤W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黄进玉驾驶的闽C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WN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2020.2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222.22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闽C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202.0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222.22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但原告并未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故对该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应将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转嫁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身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WN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020.20元(10000元+2020.20元+2000元)。对于伤者医疗费用超出粤WNXX**号车及闽C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6102.39元(17102.39元-10000元-1000元),由于被告彭英林驾驶的粤WN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决定免赔率,被告彭英林驾驶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载重28280kg石粉,超出了该车核定载质量12440kg,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746.08元(6102.39元×50%×90%)。由于原告所有的粤W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约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车驾驶人辛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46.08元(6102.39元×50%×90%)。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粤WNXX**号车及闽C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604元(16704元-2000元-100元),与上述伤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WN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571.80元(14604元×50%×90%)。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粤WN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317.88元(6571.80元+2746.0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彭英林超载而在粤WN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免赔的伤者医疗费部分305.12元(6102.39元×50%×10%)及原告财产损失部分730.20元(14604元×50%×10%),共1035.32元(305.12元+730.20元),因被告彭英林是被告江世谦聘请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该1035.32元应由被告彭英林与被告江世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世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14020.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9317.8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2746.08元。四、由被告彭英林、江世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03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彭英林、江世谦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