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瑞文与路合顺、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文,路合顺,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557号原告杜瑞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路合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玉霞,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杜瑞文与被告路合顺、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合顺、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文诉称,被告路合顺一家为发展养殖业,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整,被告路合顺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是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2分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2015年3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合顺、王玉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合顺一家为发展养殖业,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整,被告路合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杜瑞文现金壹拾肆万伍千元。小写145000元,2015年3月4号,借款人:路合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杜瑞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路合顺借原告杜瑞文145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杜瑞文请求被告路合顺给付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合顺、王玉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合顺、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瑞文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瑞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路合顺、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润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