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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云祥与谭庆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谭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75号原告:赵云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谭庆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赵云祥与被告谭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被告谭庆明于2017年2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于2017年4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5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7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晚八点多,持凶器菜刀在长汀镇柳林村旁将原告劫持,并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后被告逃跑,原告报警后去医院治疗。现原告医疗费等多项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谭庆明辩称,医疗费看腰部分赔偿不了,误工费也高,不予以赔偿,因为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对打仗事实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三、五、六,被告对其无异议,已当庭认定有效并采信,证据二、海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谭庆明对病名及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云祥胸部外伤,腰部损伤,缺血性心脏病,腰骶椎间盘突出,变性,肾结石,审查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表一张),骨肽针属不合理用药(因本次外伤无骨折),其余用药属合理。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受伤后雇佣一人为其干活支付其费用为1700元。被告对其不认同。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赵云祥系长汀镇张明村村民,按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情况,故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赵云祥胸部外伤,腰部损伤,缺血性心脏病,腰骶椎间盘突出、变性,肾结石,审查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表一张),骨肽针属不合理用药(因本次外伤无骨折),其余用药属合理。”。赵云祥对其无异议。谭庆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其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晚20时许,海林市长汀镇马场村民谭庆明因故和张明村赵云祥发生口角,谭庆明动手将赵云祥打伤。被告谭庆明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2、腰部损伤,3、缺血性心脏病,4、腰骶椎间盘突出、变形,5、肾结石,支付药费11750.62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骨肽针属不合理用药,价格为261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被告谭庆明将原告赵云祥打伤负有过错,构成侵权,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药费为9130.92元,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为21天,按农林牧渔业类计算每日109.41元,合计2297.61元,护理费15天按服务业类计算,原告主张2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付200元为合理,共计14358.53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赵云祥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为14358.53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云祥主张合理部分药费为9130.92元,误工费2297.61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4358.53元,被告谭庆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4.25元。被告谭庆明承担958.96元,原告赵云祥承担2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