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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丁建堂与高永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堂,高永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468号原告:丁建堂,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高永森,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丁建堂与被告高永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757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东马圈鼎丰园商业楼抹灰业务,每平方米13元。2015年6月29日完工后,经确认,原告共完成2890.73平方米,人工费为37579.49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成诉。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武清区东马圈镇鼎丰园商业楼抹灰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确认,原告共完成2890.73平方米的抹灰工程,并由被告项目经理石万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2890.73平方米的抹灰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7579.49元(2890.73平方米×13元/平方米),借故不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57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堂劳务费37579.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高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志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