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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431号原告杜少宝与被告张全国、杨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宝,张全国,杨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431号原告:杜少宝,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国,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杨承国,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紫阳县。原告杜少宝与被告张全国、杨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国及被告杨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44,400元(自2014年2月10日算至2017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全国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杨承国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全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承国作为中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全国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张全国,是通过被告杨承国的介绍才将钱借给了被告张全国,现在被告张全国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少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全国、杨承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全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承国为借款中证人。张全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杨承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全国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杜少宝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全国后,被告张全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承国作为中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全国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也未按月继续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全国向原告杜少宝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全国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国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张全国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支付了利息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2013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应为四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张全国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原告起诉要求的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国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承国作为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未承诺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承国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少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杜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杜少宝承担17元,被告张全国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