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亚娟与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娟,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96号原告:刘亚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额尔敦特古斯,男,1979年3月2日,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布仁其其格,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才那朝格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刘亚娟与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由被告才那朝格吐担保,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夫妻借原告刘亚娟人民币28000元,当时约定5个月还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护发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亚娟所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由被告才那朝格吐担保,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借原告刘亚娟人民币28000元,当时约定5个月还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经查明被告布仁其其格并未在借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亚娟与被告额尔敦特古斯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为证,被告额尔敦特古斯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偿还欠款2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才那朝格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才那朝格吐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而被告布仁其其格因未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刘亚娟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布仁其其格承担给付欠款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特古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亚娟欠款28000元。二、被告才那朝格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才那朝格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