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碧珠与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珠,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220号原告:陈碧珠,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海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碧珠与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海红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王海红因资金周转短缺向陈碧珠借66575元人民币。2013年5月11日,王海红向陈碧珠借5万元。2013年6月5日,王海红向陈碧珠借1.5万元。2014年4月2日双方结算,王海红共向陈碧珠借走12万元人民币。当日,王海红向陈碧珠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2万元,利息为二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需要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本金与利息。王海红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2日通过其朋友林菊转付利息各3000元,陈碧珠共收到王海红利息6000元。陈碧珠多次向王海红提出还款,王海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王海红未作答辩。陈碧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王海红未作质证。本院认为,陈碧珠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陈碧珠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陈碧珠已实际支付借款,讼争合同合法有效。讼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海红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碧珠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琛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