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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祁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祥,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2000元,2016年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祥于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无证驾驶漏检津A×××××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福源药店路口处时,与由福源药店路口左转弯驶至新华路的被害人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陈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祥驾车逃逸。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祁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祁祥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祁祥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同时,陈某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祁祥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祁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祁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被告人供述、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祥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漏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祁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祁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祁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