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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2884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静、周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8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静,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周玉珍,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王进龙,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王某,女,201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定代理人:郁静,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郁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静并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玉珍、王进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6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600元;3、原告对于请求事项第1、2、5项有权就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抵押的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在继承王润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请求事项第1、2、5项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润杰、周玉珍、王进龙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高抵字2016第166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王润杰签订了常商银微贷营业部高信字2016第16629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王润杰有权在171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并以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所有的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房产作为抵押,最高额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与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王润杰、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6第25443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王润杰提供6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与王润杰、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借款合同的违约事项等内容。该笔借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王润杰发放贷款68万元。上述贷款在还款过程中,王润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王润杰(抵押人、债务人)、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高抵字2016第166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1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同日,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资产抵押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抵押人愿意以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房产为债务人王润杰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本息,抵押人承诺将全力配合原告处置所涉抵押房地产以归还原告相关债务本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6年5月27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该证明载明: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王润杰、周玉珍、王进龙,坐落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在其他一栏记载了最高额抵押,第1抵押顺位,债权数额171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王润杰(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高信字2016第16629号《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债务人可在人民币不超过171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在上述用信期间、债务最高余额和约定的具体用信业务内,债务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相关业务,但必须符合债权人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债权人审批同意,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借款类合同,与本合同一并构成担保的主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王润杰(借款人)、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6第2544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月利率为9‰,其他分期方式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为贷款双方更好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特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供各方遵守:1、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归还本息的(即只要出现有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情况的,无论一期或数期),即构成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宣布借款合同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以上约定是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视为合同附件,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按本补充协议执行。3、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对贷款人以上特别约定已做充分合理的理解,贷款人已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已充分提示其法律风险及合同义务。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王润杰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时,王润杰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的1日归还本息的金额。王润杰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归还借款利息44064元。之后,王润杰及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王润杰因故去世。2017年2月23日,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我行与借款人王润杰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6第25443号《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金额68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到2017年5月1日。现由于借款人丧失第一还款来源,贷款已逾期,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我行将依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借款人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账户内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结欠的贷款本息等。之后,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12036元,合计692036元。另查明:被告王进龙和被告周玉珍是王润杰的父母亲,王润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郁静系王润杰的妻子,王润杰与被告郁静生育女儿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再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26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用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王润杰签订的《最高额用信合同》,原告与王润杰、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王润杰发放借款后,因王润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自2017年2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王润杰死亡后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于2017年2月2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玉珍、王进龙、郁静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支付律师费22600元,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房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润杰、周玉珍、王进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润杰已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系王润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在继承王润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03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的罚息。二、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周玉珍、王进龙抵押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8幢505室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在继承王润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郁静、周玉珍、王进龙、王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