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与董元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858号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金贵镇银河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64124033N机构代码:G10640122012436802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物业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银河村九社**号。委托代理人保某某,女,回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东路东方嘉苑*#*****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董某某已将物业费缴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