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莹,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04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和平区甘肃路与锦州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莹及购买毒品的郑某抓获,当场从张莹处查获疑似毒资人民币80元,在郑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从郑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重0.05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莹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3时许,经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莹在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与锦州道交口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交易完成后,张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莹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元,从郑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从郑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05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称重录像视频,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莹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6)津0106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案获毒资人民币八十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嵩速录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