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青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松,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0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X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2、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X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盗窃小米5牌手机一部(价值1616元)及现金100元。3、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X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两部(价值3208元)及现金1100元。4、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X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银湖中路将被告人陈青松抓获归案,并将从其身上扣押的3300元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许某、吴某、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青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青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并将追回的3300元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