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晗、戎康与被告高建军、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晗,戎康,高建军,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33号原告:徐晗,女,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戎康,男,199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建(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军,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未到庭)被告:余永红,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晗、戎康与被告高建军、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晗及徐晗、戎康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健、被告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晗、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高建军未答辩。余永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拿走我冰箱16台,格力空调1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建军、余永红向原告徐晗、戎康借款10万元,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徐晗、戎康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今借人:高建军、余永红。时间2016年3月9日至6月9日。到期保证还款。159××××8096高,152××××390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永红一致确认借款10万元,预扣3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款95000元。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又被告余永红称原告徐晗的母亲要求其将冰箱16台,格力空调1台存放在原告门市上。原告徐晗称,我在英武中路217号有一间门面,被告在建行路的门面租赁到期,说要租用我的门面,她讲先让她把东西搬进去,答应我半个月之内付租金。我们约定租金每年6万元,但连续3个月都没有支付租金,我要求被告将东西全部搬离,被告迟迟不搬,我只好请人把东西拖走,并一直发短信告知被告此事。冰箱、空调全部搬走后,她的扣板、显示屏、玻璃门等其他杂物放在门面房隔壁的过道里,多次要求她清理,被告拒绝清理,此事典雅居物业可以作证。我强烈要求被告去清理,并把租金给我后,我同意返还原告的物品。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永红一致确认借款10万元,预扣3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款9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应为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以本金95000元计算。被告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迳行裁判。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军、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晗、戎康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本金95000元,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建军、余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姚卫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