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964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964号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732617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晨鑫路23号。法定代表人:包金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管理团队。负责人:郭民,该管理团队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61795672A,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社区。法定代表人:梁爱明。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气机械及配套件制造、销售业务。2011年1月31日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操作面板、分线器等机床配件,原告所发货物均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款余额为3056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清偿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10560元,其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结清前期货款后,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操作面板、分线器等机床配件,并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0300元、8593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5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3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056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商破(预)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指定泰州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管理人。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并裁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重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分线器等货物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560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056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5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依法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无锡欧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