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的内容,改判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张某2所有,其他的北房和南房均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体现在:院内南房和翻建东房是我和我的爱人出资新建,我的妻子也应该是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建南房不属于遗产份额,东房也是我们夫妻翻建的,没有用旧料,故该房应属我们夫妻所有。即使不追加我爱人为当事人,也应该将上述房屋判归我所有。我赡养父母比对方多,分割遗产时未予考虑。 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母亲赵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7号(以下简称新兴村107号)院内的房屋;2.依法继承母亲赵某、父亲张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张某3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赵某于2001年12月5日死亡,张某3于2006年10月26日死亡。赵某的父亲赵某、母亲薛某均先于赵某死亡。张某3的父亲张某4、母亲王某亦先于张某3死亡。 2016年6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现状情况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某(已去世),丈夫张某3(已去世),双方是原配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女,名张某2,出生日期:1969年6月9日;一子,名张某1,出生日期:1971年1月24日。家庭住址北京市丰台区××107号,此处是南苑村1986年批给村民赵某的宅基地(无原始审批单),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2米,面积126平方米。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房二间,砖混结构,由夫妻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未拆迁。产权归赵某及家中共同所有。现张某2、张某1申请办理法院房屋继承。我村同意办理继承、析产、公证。特此证明。”。上述证明另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印章。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107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含洗澡间、无前沿墙)、西房一间(含卫生间、厨房)、南房二间、门厅一处。 2006年10月18日,张某3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3,现有子女各一人,长女张某2,次子张某1。我之爱妻,子女之慈母于五年前已去世,本人深感痛心,惟可告之以安慰的是子女孝顺且二人团结和睦,翁婿及翁媳之间相处融洽。现姐弟二人分别育有一子,家孙张某5,6岁,聪明可爱,外孙马某2,活泼开朗,二孙也能团结互助,使我亦感受到天伦之乐趣。本人现有房屋两处,存款若干,两处房屋分别坐落在丰台区××胡同及丰台区××村。为继续家庭之长治久安,爱妻之殷殷嘱托,子女之团结和睦,在此将财产分配书嘱张某2与张某1二人,以使幸福安逸的生活得以延续。1、本人后事一切从简,张某2与张某1二人协商将我与爱妻海葬。2、本人与爱妻经多年奋斗,勤俭持家,除使现在生活无忧外,且有存款若干,此存款除本人日后治病及百年之后的后事安排之外,余款由张某2与张某1二人平均分配。3、本人将来尚有一笔国家发的住房补贴(约十九万元),减去相关费用外由张某2与张某1二人平均分配。4、本人现有房屋两处,位于丰台区××村之房屋归张某1一人所有。5、另外一处:位于丰台区××胡同之房屋产权归张某2与张某1共有。此房屋为我家庭之根基,故不得买卖。待该处房产在国家拆迁改造占房时,由姐弟二人协商将拆迁款减去有关费用外平均分配。该处房屋在国家拆迁改造占房前,使用及管理权归张某1一人所有,出租、维修、翻建、居住及一切与该房屋有关的事情,均由张某1一人负责。该处房屋所需费用以及所得收益由张某1一人承担。6、如张某2遇特殊情况,无以立足,由张某1解决其姐合理住房问题。为人父母,仅做于此,望子女二人见此遗嘱后,能够一如既往,团结和睦,善待子女,加深感情,使我张家发扬光大,将两个晚辈抚养成材,作国家之栋梁、家庭之基石。再嘱,望子女二人好自为之!”。 2014年,张某2将张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遗嘱无效。2014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8719号民事判决,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判决确认该遗嘱无效。后张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立案前,张某2、张某1已将父母遗留的北京市丰台区××胡同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已将父母的存款9万余元予以平均分割,并将张某3的住房公积金19万余元予以平均分割。庭审中,张某2申请调取张某3与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张某3在该行开立有活期账户,开户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账号为×××,该账户已挂卡,挂卡卡号为×××。截至2006年10月22日,该账户余额为10 885.32元。2006年11月2日,该账户有工资2130元入账。截至2008年2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2006年10月26日至2008年2月8日,张某1多次自该账户中取款,共计支取12 770元。庭审中,张某2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张某1侵吞的父母遗产,请求张某1全部予以返还。张某1表示该笔款项用于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除该笔款项外,另自行支出丧葬费1-2万元。张某2主张父亲去世前曾给张某1三万元用于办理后事,但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张某2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张某2认可为父亲办理后事时其未出资。庭审中,张某2申请调取张某3与赵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张某3与赵某自2000年始未在该行开立账户。庭审中,张某2主张张某1应丧失继承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107号房屋系赵某与张某3的遗产。赵某与张某3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其遗产应由张某2、张某1按法定方式继承。张某2主张张某1应丧失继承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继承全部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还多次出资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所支取的张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 77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情况,法院采信张某1所称该笔款项用于为张某3办理丧葬事宜的主张,对张某2主张继承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查,张某3与赵某自2000年始未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因此,对于张某2主张继承父母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法院另指出,虽然张某3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被依法确认无效,但遗嘱中所载的“望子女二人见此遗嘱后,能够一如既往,团结和睦,善待子女,加深感情,使我张家发扬光大,将两个晚辈抚养成材,作国家之栋梁、家庭之基石”应确为张某3老人对子女的殷切嘱托,希望张某2与张某1今后能够珍惜姐弟情谊,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七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南房东数第一间归张某2所有,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七号院内西房一间(含卫生间、厨房)、东房一间(含洗澡间、无前沿墙)归张某2与张某1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七号院内的门厅归张某2与张某1共同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四、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了照片,以此证明当时房屋的情况,张某2不予认可。张某2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赵某与张某3的遗产。赵某与张某3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其遗产应由张某2、张某1按法定方式继承。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政府证明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的处理原则适当。第二、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了房屋的来源,在处理时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张某1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仍难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