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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晓微与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微,谷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137号原告李晓微,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小平,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绥化市。原告李晓微与被告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张宁,被告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微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谷小平通过陌陌社交平台聊天方式相识。同年9月29日,被告谷小平收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下同)80000元,承诺过几天还款,并说明可以支付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次日,原告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储蓄所向被告谷小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从朋友丁某那里借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小平开始表示还款,后不承认借款事实,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小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71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谷小平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李晓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原件三张,证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晓微向被告谷小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的事实。2、户名为原告李晓微的定期存款折,证实原告李晓微的定期存款是40000元,原告李晓微不存在向被告谷小平借款的可能。3、2017年3月14日丁某当庭出证证言1份。证实证人系庆安县电业局会计,因工作关系与李晓微成为朋友,通过李晓微与被告谷小平见过两次。证人丁某曾陪同原告李晓微去给被告谷小平汇款,所汇款项中有20000元是从证人丁某处借得;证人丁某多次陪同原告李晓微找被告谷小平索要借款,均未见到谷小平本人的事实。被告谷小平辩称,被告通过陌陌交友平台添加原告李晓微为好友聊天相识,经过交往双方之间成为朋友。2014年9月中旬,原告李晓微以挪用单位公款还不上,而自己的存折为定期,提前支取会损失利息为由向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将存放家中准备用于购车的80000元现金在李晓微家中交给原告李晓微,李晓微承诺十日内还款。同年9月2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李晓微索款,9月30日,原告李晓微以汇款的方式将80000元还给被告。原告李晓微编造借款事实,弄虚作假,不能仅凭汇款凭证认定被告向原告李晓微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李晓微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晓微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晓微与被告谷小平于2014年8月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9月30日,原告李晓微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储蓄所向被告谷小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原告李晓微以被告谷小平向其借款80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谷小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利息1171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谷小平辩解,原告李晓微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凭证,原告李晓微系编造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谷小平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此要求被告谷小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晓微负有证明其与被告谷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李晓微提供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该凭条属于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谷小平的信用卡中汇款的事实,且被告谷小平否认其曾向原告李晓微借款,并辩称上述汇款系原告李晓微为向其偿还欠款所汇款项;原告李晓微提交的丁某当庭举证证言,仅证实了原告李晓微的汇款及索款过程,但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晓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李晓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刘文佳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