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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915陈付英与陈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英,陈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15号原告陈付英,女,60岁。委托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男,29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大道西8号中银惠龙大厦32层。负责人杨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英与被告陈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陈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英诉称:2016年5月28日9时左右,陈成驾驶苏J×××××小型客车从东坎镇中市路幸福小区门前行驶上中市路时,与陈付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付英受伤,花去医药费1586.24元,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付英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1586.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73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09420.2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09420.24元。被告陈成辩称:事故后陈成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不应赔偿,另外出事后都没有报警,不知道原告哪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实,经我公司查实原告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成并不知道报警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也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保险情况属实,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伪造证据到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付英举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的第32092200S11605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28日陈付英和陈成在东坎镇中市路幸福小区门前发生碰撞,事故致陈付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只有陈付英签字,出具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而在原告之前的诉讼(2016)苏0922民初5792号中,原告也举出第32092200S11605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在当事人栏有陈付英和陈成的签字。原告方并举出2016年7月28日陈付英和陈成达成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保险公司的赔偿由陈付英自行主张与陈成无关,在该协议书上有陈付英和陈成的签字。在庭审当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6)苏0922民初5792号中原告举出第32092200S11605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6年7月28日陈付英和陈成达成的协议书,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方根据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自己找人签的。另原告方出具了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门诊病历,在该病历上注明患者自诉车祸致腰部多处疼痛,建议做DR和CT检查,但该门诊病历没有医院门诊挂号单等其他证据辅证,原告也没有及时检查直到2016年6月10日才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的第32092200S11605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份、伪造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出两份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的第32092200S11605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上面伪造签名,即使事故发生,但原告也不应该用这种方式来解决。另外原告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在驾驶人员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自行伪造证据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受伤,但直到2016年6月10日才检查治疗,不符合常理,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事情法庭无法查明,结合原告伪造证据的不诚实信用行为,法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其受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09420.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陈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