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春林,谭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谭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03号原告王春林,现住榆树市。被告谭利君,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春林诉被告谭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利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被告到期后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谭利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谭利君在原告王春林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利君在原告王春林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谭利君出具的借条为凭,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谭利君收到诉状和传票后,在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庭审时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借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利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谭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