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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尚爱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爱,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1号原告胡尚爱,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张杰,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苍溪县。原告胡尚爱诉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尚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判被告张杰偿还材料款43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吕合金门窗加工。2013年-2014年间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吕合金门窗,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收被告偿付2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43000元,现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张杰未到庭答辩。原告胡尚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张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尚爱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尚爱在苍溪县城从事吕合金门窗加工。2013年-2014年间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吕合金门窗,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尚爱材料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张杰2015年6月2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底偿付2000元,下欠43000元不予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裁判被告偿付材料款43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定做吕合金门窗,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长期的供需活动表明已经形成实际上的买卖行为,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理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胡尚爱要求被告张杰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胡尚爱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