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森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3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66697-6。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70810-8。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组织机构代码74558678-X。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588537。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科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116633-0。法定代表人:徐金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德公司)、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华冶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物产公司)、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和吴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罗德公司、常熟华冶公司、森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克罗德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8170217.81元及利息2973015.1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垫款利息;2、被告克罗德公司支付律师费77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4、5、12、1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克罗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土地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克罗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5、被告华冶物产公司对被告克罗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8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森特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601、1701的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克罗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7、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冶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102011AF000013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华冶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4、5、12、13幢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3月4日,双方对抵押土地和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冶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102012AF000081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华冶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4、5、12、13幢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7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6月11日,双方对抵押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4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冶物产公司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25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森特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80102013M400019400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森特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80102013AF000194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森特科技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601、1701的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4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7日,双方对抵押房屋和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80102013M4000278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克罗德公司承兑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克罗德公司应当存入保证金2250万元;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同日,被告克罗德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克罗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克罗德公司承兑了上述6张银行汇票;扣除保证金2250万元及被告克罗德公司交存的票款18969110元后,原告为被告实际垫款8530890元.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从被告克罗德公司账户扣款共计360672.19元用于归还垫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克罗德公司仍未能归还剩余的垫款8170217.8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克罗德公司、常熟华冶公司、森特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1、垫款金额有误,被告曾在2014.1.2向原告存入保证金2250万元,按照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05%计算,保证金利息应在垫款本金中扣除。2、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过高,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银行的流程需要操作惯例一般是被告先盖章,银行再回去审批,因此被告对该格式合同无任何修改和协商权,因此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被告在此合同履约过程中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导致违约的基本原因为整个行业不景气,且银行主动抽贷减贷,因此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对罚息利率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对于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认为无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律所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最后,即使退一步讲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话被告认为此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金融合同,律师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三的保证合同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另外根据与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保证合同第7条第7.3款的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华冶物产公司对保证人处华冶物产公司的公章存疑。4、3880102012AF000081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手续,房屋抵押无效,土地的抵押金额应按他项权证上登记的710万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熟华冶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880102011AF00001300《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克罗德公司(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权额为1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华冶公司名下的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8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76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4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5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10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3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52万元),均于2011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为第一顺位)。同时,合同还约定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熟华冶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880102012AF00008100《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克罗德公司(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权额为17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华冶公司名下的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8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76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4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5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10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万元)、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3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52万元);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2)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32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710万元。但上述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常他项(2012)第×××号]。2013年7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华冶物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4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冶物产公司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250万元的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有权人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再按以下约定扣划……开立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出口保理等业务项下,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该合同尾部保证人签章栏盖有华冶物产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峰印章。2013年9月1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克罗德公司(申请人)、森特科技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880102013M400019400《最高额授信协议》1份,约定在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期限内,申请人可根据需要向授信人申请余额不超过2004万元的授信;本条约定的期限为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的期限,是授信的发生期间而非履行期限,授信的履行期限由申请人和授信人在相应的授信业务合同中予以确定;申请人与授信人在本条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均受抵押人与授信人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3880102013AF00019400《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森特科技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880102013AF00019400《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克罗德公司(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权额为200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森特科技公司名下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6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955万元)、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7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906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86.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74万元[常他项(2013)第×××号],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55.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69万元[常他项(2013)第×××号],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克罗德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880102014M4000278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载明:本合同项下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的为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5000万元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收款人为华冶物产公司,汇票号码为23465620-23462623,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4,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汇票号码为23465624、23462625,汇票金额为500万元×2,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保证金账户(账号38×××35),申请人应在2014年1月3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2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的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2014年1月2日,被告克罗德公司向户名为交行保证金-克罗德公司缴存户账号为38×××35的账户存入保证金2250万元,《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年利率为2.80%。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开立了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4张,汇票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垫付了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同日,原告扣划保证金本金2250万元用于归还垫款本金,同时归还了18969110元抵扣垫款本金;2014年7月4日,原告扣划保证金利息315225.37元用于归还垫款本金;2014年7月15日原告扣款610元,2014年7月25日扣款42226元,2014年9月23日扣款2489.43元、2015年4月27日扣款0.02元、2015年5月7日扣款121.37元,均用抵扣垫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于2015年8月26日更新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载明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2.8%,此后至2014年11月22日才再次调整。庭审后,被告华冶物产公司向本院邮寄《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盖章)一份,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4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符、该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存疑为由,申请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原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另查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21日变更为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垫付信息明细表、业务受理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还款凭证、利息明细表,被告华冶物产公司提交的回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依约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并进行承兑,原告支付票款后,被告克罗德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克罗德公司归还票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公司、森特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提出编号为3880102012AF000081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无效,抵押土地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710万元为准的意见,编号为3880102011AF000013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无效,抵押房屋应以抵押的最高额为限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4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符,该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存疑,并申请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被告华冶物产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4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由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签印,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该对外担保无效。因保证人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华冶物产公司未出具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当庭出示的部分合同与起诉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格式不一致的意见,经查,虽然部分合同原件与起诉时的复印件格式不一致,但合同内容均一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依约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并进行承兑,原告支付票款后,被告克罗德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克罗德公司归还票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克罗德公司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应以其实际所欠为限。被告克罗德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了保证金2250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明确该笔保证金及其利息作为被告克罗德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克罗德公司约定的抵扣顺序,本院认定保证金利息应先抵扣垫款本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80%,原告向被告克罗德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亦为2.80%,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的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即为2.80%,以此计算的半年利息为315000元,因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次日才垫付,故保证金利息及其相应的利息应在原告垫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克罗德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8170217.81元,利息2848067.43元(其中,2014年7月3日以本金853089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4265.45元,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本金8215664.6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45186.16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以本金8215054.6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41075.27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以本金8172828.6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45184.86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本金8170339.2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882396.63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以本金8170339.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40851.7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本金8170217.8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589107.3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克罗德公司应给付原告垫款本金8170217.8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848067.43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8170217.81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应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认为应按年利率3.05%计算半年期利息的意见,因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还款凭证为当庭提供,对真实性无法当庭作出判断,要求本院给予质证期限。因原告已对未在起诉时提供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垫款信息明细表予以证明其已实际垫付票款并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已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供还款凭证系对其该证明目的的强化,并未提出新的待证事实,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克罗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能被动接受,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冶物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克罗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且已交付该费用,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辩称本案并不涉及复杂的权利纠纷,无需产生此项高额的律师费,认为此项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冶物产公司认为《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也无签署日期,且未明确律师费的支付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当庭提交了由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签章的《聘请律师合同》原件,该件虽存在未签署日期的瑕疵,但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无效,结合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出庭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已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华冶物产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华冶物产公司对被告克罗德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罗德公司、常熟华冶公司、森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170217.8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84806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8170217.81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抵押的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万元范围内、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4幢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5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10万元范围内、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2幢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1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抵押的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2)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32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2)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71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森特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6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55万元范围内、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7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06万元范围内,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86.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3)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74万元范围内,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55.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3)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69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4.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325.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人民币1061.5元,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264.2元,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森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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