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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878号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天时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翼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时英,被告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时翼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沪武公司承建原告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交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乔玉明及沪武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在建厂房,并在厂房门口安装了电动推拉门,车间门也上了锁,传达室也派驻了人员,并有使用、出租厂房的企图,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行为,排除妨害,并于10月24日报警。被告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的在建厂房的行为,限期拆除安装的电动推拉门。腾空放置在厂房内的物品;解除大车间的门锁;交还被告方拿走的在建传达室门的钥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施工单位沪武公司因建设涉案厂房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因此将该涉案厂房进行监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去位于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的在建厂房查看工程进度时,发现被告三宏公司在厂房门口安装了电动推拉门,后又发现被告在在建厂房中放置物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房屋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厂房的施工是经过审批,所在地块也属于原告使用。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还提交了照片,证实被告侵占其厂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厂房由沪武公司建造,尚未和原告办理交接,应当属于沪武公司。诉讼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但派出所未向本院出具相关材料,只在办案系统中显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报警记录。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涉案厂房大门口安装了电动推拉门,在车间大门安装了门锁,并在内放置了物品。对于拿走传达室的钥匙,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于位于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地块及在建厂房具有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建造原告厂房的施工方未向其履行混凝土付款义务为由,而将原告的在建厂房门口安装推拉门、厂房上锁,并将物品放置厂房之中,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其厂房正常管理使用和通行,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所述的施工方欠款行为,应当以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方拿走厂区传达室钥匙的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在原告天津天时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四支路8号的在建厂房所设置的电动推拉门、厂房车间门锁予以拆除,并将其放置在该厂房内的物品取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