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吴新明、周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吴新明,周晓燕,如皋市科创苗木有限公司,高爱玉,明长勇,如皋市苗海苗木种植园,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0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明。被告:周晓燕。被告:如皋市科创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软件研发大楼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吴新明,总经理。被告:高爱玉。被告:明长勇。被告:如皋市苗海苗木种植园,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组。经营者:高爱玉。被告:丁新兵。被告:杨继娟。被告:许姜建。被告:陈晓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如皋市科创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苗木公司)、高爱玉、明长勇、如皋市苗海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苗海种植园)、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明、周晓燕、科创苗木公司、高爱玉、明长勇、苗海种植园、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新明、周晓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258.28元。2、判令被告吴新明、周晓燕按约向原告支付以763258.2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违约罚息(13.8%/360天*逾期天数*763258.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新明、周晓燕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丁新兵、杨继娟、科创苗木公司、高爱玉、明长勇、苗海种植园、许姜建、陈晓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新明、周晓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新明、周晓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9.2%,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约定,如果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全体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新明、周晓燕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90万元给被告吴新明、周晓燕,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开始尚能偿还部分利息,到2015年12月份不再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到期没有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扣除了被告吴新明、周晓燕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用于偿还结欠的利息、罚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尚欠本金763258.28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新明、周晓燕、科创苗木公司、高爱玉、明长勇、苗海种植园、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新明、周晓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9.2%,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吴新明、周晓燕、高爱玉、明长勇、科创苗木公司、苗海种植园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吴新明、周晓燕、许姜建、陈晓云、高爱玉、明长勇、丁新兵、杨继娟作为出质人(以下简称“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以下简称“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吴新明、周晓燕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愿意以其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经乙、丁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764420元(其中丁新兵账户206600元、许姜建账户206600元、吴新明账户144620元、高爱玉账户2066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爱玉、明长勇发放了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执行年利率9.2%。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开始尚能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不再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吴新明、周晓燕的质押账户款项2066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用于偿还结欠的利息、罚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尚欠本金763258.2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但未实际支付代理费。被告苗海种植园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新明、周晓燕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新明、周晓燕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新明、周晓燕、科创苗木公司、高爱玉、明长勇、苗海种植园、丁新兵、杨继娟、许姜建、陈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明、周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763258.28元。二、被告吴新明、周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763258.2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13.8%/360天*逾期天数*763258.28元)。三、被告丁新兵、杨继娟、如皋市科创苗木有限公司、高爱玉、明长勇、如皋市苗海苗木种植园、许姜建、陈晓云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95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180元,被告吴新明、周晓燕、如皋市科创苗木有限公司、丁新兵、杨继娟、高爱玉、明长勇、如皋市苗海苗木种植园、许姜建、陈晓云负担17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