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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丽、孙同全诉被告王宇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孙同全,王宇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82号原告姜丽丽,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孙同全,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波,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王宇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丽丽、孙同全诉被告王宇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丽丽、孙同全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丽丽、孙同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丽丽、孙同全负担。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