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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童全芝与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全芝,张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283号原告:童全芝,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春林,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童全芝与被告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全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借款14000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62000元,共计借款302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陆续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张春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两张借条,一张于2014年1月1日出具,载明“今借到童成芝现金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正.借款人张春林.经手人童全芝。”原告持有该借条因童成知(芝)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张春林欠付童成知的借款归还。另一张借条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载明“今借到童全芝现金162000.00大写(壹拾陆万元贰仟).借款人:张春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全芝举示的金额为16.2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原债权人为童成知的14万元借款,该借款已转让与原告,并以原告的起诉行为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张春林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童全芝合法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两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全芝借款本金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张春林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琴代理审判员 向 娜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