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燕诉被告邓贤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燕,邓贤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770号原告:孙小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6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贤聪,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孙小燕诉被告邓贤聪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邓贤聪出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江油市彰明镇方向往东兴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梓路40KM+70M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外伤后上肢瘫五级伤残,胸椎骨折八级伤残,口腔及颌面部损伤十级伤残。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贤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小燕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23,42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贤聪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从江油彰明镇向江油东兴乡方向行驶,行至原东兴乡机砖厂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速太快,突然向左,碰上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后垫部位,而不是被告碰的原告;双方驾驶的电动车均无号牌,原告驾驶车辆时没有戴安全帽,并且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所诉在医院诊断中有原告的陈旧伤或老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动报警,协助院方积极主动抢救伤者,分四次付给原告药费等共计37,500.00元,被告给原告在治伤期间所购营养品、水果在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新农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综上,原告在参与此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不依事实为依据,故意夸大和扩大受伤程度,将其原本就有的疾病和陈旧伤故意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由此得到不应由被告或原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要求,故请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高路捷牌电动三轮车由江油市彰明镇方向往东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安梓路40KM+70M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贤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608.13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住院22天,产生住院费用45,059.50元,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并胸锁关节半脱位;2、左侧肱骨头骨折;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上肢神经及血管损伤;6、右侧第1肋骨折、左侧第5肋腋段陈旧性骨折;7、右侧血气胸伴肺挫伤;8、右肺不张;9、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11、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12、颈脊髓损伤;13、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4、脑震荡;15、中度贫血;16、颈椎骨质增生;17、右侧肱骨头微小囊肿;18、右肩关节少许积液;19、左侧颧弓线性骨折;20、双侧上颌窦炎;21、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3、骨科、胸外科、脊柱外科、脑外科门诊随诊,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意见……等。2016年9月13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住院13天,产生住院费用49,536.51元,出院诊断:双侧下颌骨骨折伴左侧颌面部感染,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等。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到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住院65天,产生住院费用4,788.03元,出院诊断:脊神经损伤、脊髓损伤、骨折术后、其他烫伤。出院医��:加强锻炼、继续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61.50元;并支付了复印病历的费用24.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右上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口腔及颌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7,5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支付了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9天、两人陪护、110.00元/天的护理费用共计1,980.00元。原告在江油市中医院的治疗费9,608.13元,原、被告均未向江油市中医院支付该笔费用,但对费用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婚后于2003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已年满十三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及住院病历,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张,被告的人口信息,缴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经查明,被告在2016年11月就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警大队利用其专业技术手段现场勘查、分析而做出的,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因此对于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以最高伤残等级系数为基数,有多处伤残的,其他多处伤残等级的附加系数不超过10%。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计算系数为60%,其他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残疾附加系数分别为:4%、2%,其附加系数总和为6%,应当以6%附加系数与最高伤残等级系数60%的和(即66%)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按照正规票据确认,原告在江油市中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9,608.13元,虽然因欠费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但是双方对该笔费用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在住院期间购买,且在医院的其中一份处方签内有该项药品,原告出具了票据原件,可以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诊断中有陈旧伤,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从病历治疗经过可以证实,原告所治疗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非对陈旧伤进行治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本地区处理同类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和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一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实际三次住院期间以及绵阳市中心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叁月的时间计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9天、两人陪护、110.00元/天的护理费用共计1,980.00元,而在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支付的该9天费用的住院期间的时间予以扣除,1,980.00元的护理费用不再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被告垫支的其他费用可以再进行品迭;原告主张每月的误工费1,700.00元,即56.67元/天,因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标准为38,023.00元/年,即104.17元/天,其主张未超过相应的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受伤造成今后收入损失的赔偿,故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能按照出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计算,应当按事故发生后住院时起算至定残之日止计算。原告从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在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治疗,住院和休息重叠的时间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其儿子莫某的抚养费,按照抚养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的系数和莫某的抚养年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认定12,000.00元;交通费有票据的87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24.00元,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800.00元,由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5,260.40元(10,247.00元×20年×66%)、医疗费109,689.47元(江油市中医院住院费用9,608.13元+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45,059.50元+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费用49,536.51元+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住院费用4,788.03元+门诊费用661.50元+药费35.80元)、护理费11,300.00元[113天×100.00元/天]、营养费2,020.00元[101天(中医院住院1天+绵阳市中心医院22天+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13天+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65天)×2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元[101天(中医院住院1天+绵阳市中心医院22天+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13天+江油市龙凤镇卫生院65天)×20.00元/天]、误工费6,913.74元[122天(住院治疗时间2016年8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0日)×56.67元/天]、交通费8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4.15元(9,251.00元/年×5年×66%÷2人)、鉴定费用800.00元,以上合计296,139.76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邓贤聪承担扣���其已经支付的35,520.00元(37,500.00元-1,980.00元护理费用),被告邓贤聪还应向原告支付260,619.76元,此款由被告邓贤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小燕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00元,由原告承担595.00元,被告邓贤聪承担2,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