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车继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继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继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继洲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车继洲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继洲在担任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管线迁改部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车继洲先后八次收受武汉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和副总经理余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车继洲先后四次收受湖北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向某和副总经理周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万元。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车继洲先后七次收受河南省安阳市某管道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主任马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车继洲收受武汉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车继洲向行贿人退还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16年3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车继洲到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车继洲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办案单位从行贿人及被告人车继洲处共追缴赃款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合同、付款凭证、业务统计表、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朱某、余某、向某、周某、吴某、马某、袁某、凃某、车某1、车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继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继洲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继洲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继洲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车继洲具有多次受贿、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继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