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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冯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秋,被告人冯某1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大石沟东山林地内,趁林地无人看管之机,多次将倒地木材用爬犁拉回家中,劈成柈子作为烧柴,至案发尚余4.5吨木材。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5吨木材价格为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人冯某1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冯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1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永吉县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木头,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