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512李光东与宋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东,宋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512号申请执行人:李光东。被执行人:宋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光东与被执行人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宋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光东货款74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50元(已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奎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宋奎的土地、房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宋奎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并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至今未履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被执行人签署的保证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宋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