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阮成淑与刘进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淑,刘进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841号原告:阮成淑,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生,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主要负责人:刘明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阮成淑诉被告刘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原告阮成淑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刘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0.33元、误工费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共计30240.33元,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过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进生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进生驾驶车牌号渝HGXX**号小型客车,沿香高路由彭水县平安乡往高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香高路5公里100米时,与对向徐吕驾驶的渝GCXX**的轻型货车发生侧面擦刮,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进生负全部责任,徐吕无责任,阮成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290.3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座位险只有10000元为由,不向原告赔偿。2.原告当时坐在副驾驶,没有栓安全带,手里还抱着小孩,被告踩刹车的时候与徐吕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头部撞到汽车的仪表台上。被告刘进生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刘进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在乘车的时候没有栓安全带,坐副驾驶抱小孩,是原告自身安全防范的问题,原告上车的时候被告要求栓安全带,但是原告方拒绝,具体的责任划分以法院审查为准;3.原告医疗费有高谷医院治疗花去的577.59元,由刘进生垫付;彭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用900元,由刘进生垫付;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共计17290.32元,刘进生垫付10000元,原告方医疗费只主张7290.32元,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超出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4.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当以80元/天计算,被告方负责护理了14天;交通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履行了9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与责任划分,如人民法院经过核实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一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过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渝GCXX**号车辆与原告无任何直接接触,也未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过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刘进生驾驶车牌号为渝HGXX**号小型客车,沿香高路由平安往高谷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香高路5公里100米(小地名:黄坡岭)时,与对向徐吕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CXX**号的轻型货车发生侧面擦挂,导致两车部分受损以及渝HGXX**号长安车乘坐人员阮成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阮成淑受伤经过为:原告阮成淑抱着小孩坐在HGXXXX号小型客车副驾驶上,未系安全带,被告刘进驾驶车辆为了躲避徐吕驾驶的车辆,踩刹车的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阮成淑头部撞向仪表台。当日,原告阮成淑在彭水县高谷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457.5元、住院医疗费120.09元(含床位费18元、护理费10元、医疗费77.59元、诊断费3元、治疗费11.5元),均由被告刘进生垫付。同日,原告阮成淑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控出血;2.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损伤:1.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两侧胸控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二个月。共计花去CT检测费900元、住院医疗费17290.32元,其中被告刘进生垫付10900元。2016年12月2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第5002434201602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生承担全部责任;徐吕、阮成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阮成淑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14天由被告刘进生方负责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产生费用,原告阮成淑自认被告刘进生已经承担了30%。渝GC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阮成淑现已退休每月领取85元退休金,主要负责接送其孙子上下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二、原告阮成淑损失的认定。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12月2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第5002434201602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于其中两车发生擦挂的经过予以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渝GCXX**号车辆并非其承保的车辆,故本院结合保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渝GCXX**号车辆与渝HGXX**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阮成淑受伤;但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阮成淑未系安全带抱着小孩乘坐在副驾驶上,本院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阮成淑作为乘客自身未安全乘坐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进生作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具有过错,其次未有效阻止原告阮成淑未系安全带并手抱小孩乘坐在副驾驶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对于徐吕其正常行驶车辆对于两车发生擦刮无过错。结合以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进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宜;原告阮成淑自担20%的责任,其中被告刘进生陈述因发生事故原告阮成淑未支付乘车费用,本院认为该并非好意搭乘的陈述,故对于好意搭乘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责任承担。渝GC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渝GCXX**号车辆方无责任,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阮成淑、被告刘进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阮成淑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17867.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请求17290.33元,但尚有另一部分系被告垫付,并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进行计算;2.误工费,原告阮成淑已经退休,并且已经领取退休金,寒暑假才在务农,但受伤的时候不是在务农,故本院对于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无正式交通费发票为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两人次高谷镇至彭水县人民医院往返公交车费用,共计20元(10元/人×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形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共计24337.91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32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3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为医疗费178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20017.91元,不足部分为19017.91元(20017.91元-1000元),由被告刘进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214.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刘进生应当抵扣的部分,其中被告刘进生方在其住院期间护理14天,要求进行抵扣,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应进行抵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认扣减30%,本院予以支持,扣减金额为645元(2150元×30%);被告垫付医疗费11477.59元,故被告刘进生共应扣减的金额为13522.59元,经抵扣后被告刘进生还应向原告赔偿169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成淑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20元;二、由被告刘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成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1.74元;三、驳回原告阮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阮成淑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进生负担160元(由被告刘进生直接支付给原告阮成淑),由原告阮成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