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13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鑫与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陈鑫,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陈鑫,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陈鑫,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1276号原告:陈鑫,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道口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青春。破产管理人: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鑫与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为1210000元及利息(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潢办公用房,合同总价为161723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付清全款。装潢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40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为1210000元没有异议。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华瑞公司厂房办公楼装饰和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总价款为1617230元,工程款待华瑞公司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2014年,该办公楼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2016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7000元。2016年6月23日,华瑞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欠款事由工厂装潢欠余款债权方经办人陈鑫”。现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华瑞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款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210000元,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华瑞公司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鑫对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10000元及利息(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