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某3、卢某4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3,卢某4,张某4,沈某,卢某5,张某5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3,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卢某4,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4,绰号“阿南”,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沈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卢某5,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张某5,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沈某、卢某5、张某5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沈某、张某5、卢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3、卢某4在被告人卢某5管理的梅州市梅县区老屋、被告人张某5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柚园仓库等地方轮流开设赌档,用麻将牌以“推筒子”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等人在赌档内轮流合伙做庄,每天聚赌一至二场,每场均聚集10多人参赌,每天给提供赌博场地的屋主场租费100元,并以每场100元的工钱雇请被告人沈某为赌档望风。同时,被告人卢某4还在赌档内“放数”,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至案发,被告人卢某3、卢某4在被告人卢某5管理的老屋开设赌档12天,合计给被告人卢某5场租费1200元;在被告人张某5位于柚园仓库内开设赌档2天,合计给被告人张某5场租费200元;合计给被告人沈某望风报酬2000元。2016年10月27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被告人张某5位于柚园仓库内查获该赌档,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沈某、张某5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共10多人,现场扣押赌资119035元,扣押赌具骰子2只及麻将牌20只、记账单1张。其中从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手中(含无主赌资)扣押赌资59635元,从参赌人员手中扣押赌资59400元(54900元已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广东省收缴财物收据,证人吴某、曾某1、曾某2、卢某1、曾某3、高某、张某1、张某2、卢某2、张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沈某、卢某5、张某5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3、卢某4、张某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卢某5、张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卢某4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张某4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卢某5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张某5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七、扣押的赃款59635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