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57号公���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宁夏天樽酒庄有限公司陆某某之名,将宁夏天樽酒庄有限公司的九间彩钢房卖给张某某。经鉴定,九间彩钢房价值人民币19116.0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周某某代建位于永宁县玉泉营农场荷花池南侧的宁夏天樽酒庄临建项目,即制作安装临建彩板房。因该临建项目,周某某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产生债务纠纷。2014年11月8日周某某假以宁夏天樽酒庄总经理陆某某的名义,将该临建项目的九间彩板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张某某,由张某某自行拆除。张某某在拆除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制止了拆除行为,但已有六间彩板房被拆除。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九间彩板房价值人民币19116.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永宁县公安局黄羊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永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玉泉营农场荷花池南侧天樽酒���建设工地上的彩钢房被人非法拆除;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永宁县公安局黄羊滩派出所投案;四、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现场勘查,案发现场的6间彩钢房被拆除;五、协议,证实2012年8月20日周某某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永宁县天樽酒庄临建项目协议,项目为制作安装临建彩板房;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九间彩板房价值人民币19116.00元;七、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某辨认,永宁县玉泉营农场荷花池南侧天樽酒庄工地就是其作案现场,废品回收人员张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八、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方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九、证人张某某、楚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回收废品的,周某某联系张某某称天樽酒庄的陆总委托其将玉泉营天樽酒庄的彩钢房处理掉。商量后周某某以一千八百元的价格将九间彩钢房卖给张某某。2014年11月8日张某某等人将彩钢房中的六间拆除;十、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其接到电话称有人在拆除玉泉营天樽酒庄的活动板房。其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制止拆活动板房的人,但六间活动板房已被拆除。其不认识周某某;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给宁夏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代建了天樽酒庄的九间临时工棚。其多次要钱未果,便将九间彩钢房以一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老张,并告诉老张是天樽酒庄的陆总让拆的。其和陆总没有签订任何建房合同也没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并处置,价值19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