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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2434周志荣与秦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秦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34号原告:周志荣,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三春,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荣与被告秦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被告秦三春、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6114.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8时30分,原告周志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3省道14.1公里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三春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志荣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三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出院记录记载的事故时间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时间相差1小时40分钟,原告有可能在此期间受到二次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维修电动车的正式发票,没有评估清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认可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30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扬州市邗江瓜洲志荣五金百货商店是否正常营业。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秦三春辩称:事故发生后,秦三春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部损伤;2、脑震荡;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第4肋骨骨折;5、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半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是个人经营扬州市邗江瓜洲志荣五金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花、爆竹、五金电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注册日期是2002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三春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89.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60元(住院4天,出院后60天,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80元(住院4天,出院后30天,按7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认可护理期间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1580元(70元/天×4天+50元/天×26天)。5、误工费11280元(住院4天,出院后90天,按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出院医嘱的记载,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5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0934元(43736元/年/12个月×3个月)。6、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费302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费票据,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668.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29.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129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30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2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计307.5元。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共计赔偿23951.17元。被告秦三春已经垫付2000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秦三春返还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荣23951.17元,原告周志荣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秦三春返还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志荣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西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