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岩华、杨浮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岩华,杨浮根,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岩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经理,家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浮根,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吴江达飞织造厂销售经理,家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炜、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2幢。诉讼代表人臧正豹,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乐清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及辩护人何建航、徐雯、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谢岩华经被告人杨浮根的介绍,在明知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9份,价税合计7710500元,税款合计1120328.77元。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从中收取票面金额7.5%(即578287.50元)作为开票费,被告人杨浮根收取票面金额1%(即77105元)作为好处费。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全部税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谢岩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浮根已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578287.50元、77105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谢岩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被告人杨浮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浮根分别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五十七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七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予以没收。谢岩华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岩华有自首、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退赃、自愿认罪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谢岩华主观恶性较小。3、受票单位已退清税款,本案与同案被告人姜庆岭相比量刑过重。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两份、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谢岩华还投资其他企业,提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案被告单位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庆岭的量刑情况及已退缴税款情况。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谢岩华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杨浮根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浮根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浮根应认定为从犯。3、涉案税款已由苏州天元公司补缴,国家损失已弥补。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沈某2证言一份、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浮根系主动投案,提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税款入库明细一份、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案被告单位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庆岭的量刑情况及已退缴税款情况。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浮根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庭审程序合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2、根据被告人谢岩华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3、根据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对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的刑事判决书,对涉案税款已补缴的事实可予以认定;4、被告人杨浮根归案后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已结合被告人杨浮根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谢岩华小,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区分。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谢岩华归案经过、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浮根退赃情况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开票明细、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资金对应明细、公司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党组织关系证明、绍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姜庆岭、金忭、姜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涉案税款补缴的问题。二审期间,辩护人郭炜提交的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税款入库明细一份并无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但结合辩护人郭炜、何建航、徐雯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二审期间,本案受票单位即同案被告单位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已退缴增值税人民币1120328.80元,吴中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对同案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姜庆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受票单位已退缴税款的意见。2、辩护人何建航、徐雯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两份、合作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杨浮根的自首问题。辩护人郭炜虽提交了沈某2证言一份、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浮根系主动投案。但被告人杨浮根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侦查人员于次日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拒不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直到同月15日才首次予以交待。被告人谢岩华于同月12日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已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浮根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采纳被告人杨浮根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4、关于从犯的问题。被告人杨浮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其主动联系被告人谢岩华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提供自己的账号进行汇款中转,为两家公司积极传递资料,并收取1%的好处费。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被告人杨浮根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谢岩华系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浮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岩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杨浮根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原审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浮根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同案被告单位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退缴了增值税税款,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原审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的悔罪表现,可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即对被告单位绍兴县耐基针织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谢岩华、杨浮根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谢岩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浮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