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涂某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青,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杂工,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3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涂某青饮酒后驾驶粤J×××××号牌摩托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篁庄晚市里18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祥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涂某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涂某青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青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黄某祥的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青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涂某青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视其认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青犯罪以后明知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青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青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舒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