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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225号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建。委托代理人王忠献。委托代理人王基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原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鲍建平。委托代理人赵杨根。委托代理人楼惠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林毅。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晓聪。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商佩大。委托代理人徐关兴。委托代理人金钢。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更正登记决定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日补齐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忠献、王基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负责人傅跃卿、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楼惠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行政负责人陈小波、委托代理人何晶、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商佩大、委托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申请坐落于稠江街道西田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更正材料已收悉。经核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异议登记,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土地权利人为稠江街道春联村,宗地号为330782003214JA00002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登记薄记载准确无误,决定不予受理更正登记。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村村民王荣德(已故),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西田山,西田山分二块(座)山:一块(座)山东靠西田畜牧场,南靠路,西靠路,北靠路;另一块(座)山东靠徐洪弟,南靠新竹园,西靠王道生坟,北靠徐荣妹地。两处山面积相加(127637.78平方米+57574.12平方米)得185211.90平方米。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该西田山归属原告村民群众集体所有。因该山地靠近第三人,被其村人部分开荒种植农作物,第三人村农民的开荒种植行为无疑是侵权行为。2012年第三人向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宗地号为330728003214JA00002。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两处山颁证给第三人,被告颁证无权属来源依据,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2014年5月13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异议说明书证明本案讼争的宗地权属登记存在争议。因其不履行职责,将原告的诉求推向法院。原告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信访,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书》,同年5月26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更正登记》,同年6月8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4日其又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被告送来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义政复字[2016]第296号),同年9月7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又送达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义政复字[2016]第296号)。同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日原告收到的),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的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不动产更正登记》。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却是《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文不对题。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改题目为“不予受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是极不严肃严格的。二被告之间的行政行为,对“题目”不言而喻是矛盾的。根据《宪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进一步予以明确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其他必要材料”是指土地承包清单、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情况的书面报告等材料;“集体权属证明材料”,显然是指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村的证明、证书及历史上确定集体所有的其他相关证据。第三人在初始登记申请有争议山地时,完全未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的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就将原告面积为185211.90平方米西田山(两块山),张冠李戴地做给了第三人。原告提出异议登记、变更登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被告有错不纠,强词夺理、牵强附会;理屈词穷时,就利用职权,维持其错误登记。鉴此,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彰显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271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1年山荡保管会王荣德代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春联村有两块山。2、1951浙江省义乌县佛堂区江湾户口人口土地房产统计表一份。证明王荣德是原告的村民。3、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西田两座山测量面积图一份。证明原告两座山的面积、四至,四至和原告的土地证是吻合的。4、异议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做错了。5、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6、依法行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依法解决纠纷。7、申请更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更正事实。8、2016年6月8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10、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延长审理。1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12、义政复决字[2016]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涉案地块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经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申请,权属调查、审核、公告,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给第三人登记义集有(2012)330782003214JA000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对第三人春联村民委员会义集有(2012)330782003214JA000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异议登记,原告也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为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2、对于原告依据1951年土地改革时“西山田”登记在王荣德(已故)名下,主张“西山田”为原告所有是不成立的。因我国土地经过多次变动,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四固定、山林三定以及第一轮、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到户的历史变革,原私人所有的土地,均带土入社,转入村、队所有,因此,1951年土地改革时土地私有化已经废止,故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本案中无参考价值和使用价值。依照尊重事实,面对现实,本着现今的实际生产管理状况,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登记合法合理,况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1、义集有(2012)330782003214JA00002号义乌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地籍档案(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土地界址点位说明、宗地土地权属界线文字说明、权属调查表、宗地图、登记公告等)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春联村土地利用分布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在春联行政区域范围内,并由春联村管业至今。3、《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涉案地块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山田。2012年11月7日,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行政登记,后经权属调查、审核、公告等,取得义集有(2012)330782003214JA000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14年5月13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了异议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6日,原告又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更正登记。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1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9月2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依法登记给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若要申请更正登记,需持有土地权利人即春联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才能受理变更登记。原告不能提供春联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的相关材料,因此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的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另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附件复印件(含委托书、王忠献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异议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国土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3、意见书一份。证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更正登记,其明确表示不同意。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四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义政复决字(2016)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述称:一、从诉讼程序上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27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义乌商报上发布有关讼争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表明自该日起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但原告直到2014年5月才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同年6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发布公告至原告行使行政诉权已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知,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二、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妥。两被告的作出的有关讼争宗地的一系列决定及具体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三、从讼争宗地的土地演变上看,原告已失去主张权利的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第一章规定,该时期土地性质属于农民个人私有,1951年之前讼争宗地由王荣德代管,而后来发生土地所有权的一系列变更,如互助、合作社、高级社、四固定、林业三定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等土地政策法律的变动,土地所有权也经历了确立了农民土地私有制和国家土地所有制、初步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巩固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制度、确立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制度等一系列的变动。王德荣代管的土地是否转变为集体所有,以及转变为哪一集体所有,该集体与原告有何联系,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简而言之,原告与讼争宗地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其次,在原告与讼争宗地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讼争土地已经由第三人连续使用满二十年的情况下,应视为现有使用者即第三人所有。综合上述两点,讼争宗地经过一系列土地改革及使用过程的演变,原告赖以诉讼的基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就本案讼争宗地而言,第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5-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西田山(春联村)。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申请涉案土地登记,后经权属调查、审核、公告、审批等,取得义集有(2012)330782003214JA000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异议登记。2014年5月13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了异议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为土地权利人为稠江街道春联村、宗地号为330782003214JA00002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登记薄记载准确无误,决定不予受理更正登记。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所有权登记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需要申请更正登记的前提是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登记给第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若要申请涉案土地更正登记则需要持有土地权利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然而,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书面同意的相关材料且第三人书面声明不同意更正,因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的决定正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复议审理后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均未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