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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胡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72号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8929489T(2-2)。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刚,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与被告胡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刚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胡金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胡金刚向该公司购买一批电缆,总价款71000元。当日,胡金刚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5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后经催要,胡金刚付1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胡金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胡金刚与福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胡金刚从该公司购买2000米电缆,价款7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余款2014年2月10日付清,逾期每月加收1%的利息。2014年11月14日,胡金刚从福日公司提取2000米电缆。次日,胡金刚支付货款15000元。2016年2月6日,胡金刚又付款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福日公司与胡金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日公司向胡金刚交付了2000米电缆,履行了合同义务,胡金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1000元。合同约定胡金刚预付10000元,余款2014年2月10日付清。其中2014年应当是笔误,福日公司提出是2015年,但因胡金刚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说法,且福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余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福日公司自认胡金刚已支付25000元,其中1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5000元均应当先行冲抵货款。综上,胡金刚欠款46000元,胡金刚应当立即偿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胡金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